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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倾倒有毒物质,某金属制品厂被判刑+赔偿

发布时间:2022-05-09 09:10:38 来源:本网-市生态环境局三水分局 【字号:

  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静云路与龙岩路交叉路口处被某金属制品厂非法倾倒有毒物质至管网污染鱼塘,经法院审查判决某金属制品厂、陈某、覃某及禹某等人犯污染环境罪。区生态环境分局积极开展生态损害赔偿的磋商工作,加强对企业的监管和宣教,使企业及时认识到错误并改正,最终该金属制品厂主动配合洽谈损害赔偿事宜,自愿承担本次环境损害造成的全部赔偿费用。本案实现了惩治犯罪和环境修复的双重目的。


  【案件详情】

  2021年7月18日,佛山市生态环境局三水分局云东海监督管理所接云东海派出所反映,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静云路与龙岩路交叉路口处鱼塘被偷排废水,鱼类大量死亡,出现环境污染事件。经查明,2021年7月,某金属制品厂厂长陈某和覃某在明知该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乳化液属于危险废物的情况下,仍将厂内废乳化液交给没有处理资质的杨某田(另案处理)处理。杨某田伙同禹某、杨某(另案处理)将部分废乳化液倾倒在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静云路与龙岩路交叉路口处的市政污水管网内,造成附近一个鱼塘被污染,鱼类大量死亡;部分废乳化液倾倒到佛山市三水西南街道金森大道福代啤酒厂附近污水管网,流入污水处理厂处理后排放。

  7月19日至24日,佛山市生态环境局三水分局云东海监督管理所对案发地采取堆砌沙包等防止污染扩大的应急措施,同时委托第三方公司将该处市政污水管网内的污染物抽取出来应急贮存。据统计,被应急抽运暂存的疑似废乳化液物质约158.475吨,疑似一般白色废水的物质约51.4吨。经鉴定,该废水含汞、砷、镍等重金属,属于有毒物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三水区某金属制品厂通过暗管等逃避监管方式倾倒有毒物质涉嫌污染环境罪,佛山市生态环境局三水分局将案件移交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立案侦查。经调查,公安机关于2021年8月25日对本案的犯罪嫌疑人禹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于8月31日对犯罪嫌疑人陈某、覃某等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021年12月29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单位某金属制品厂及被告人陈某、覃某、禹某犯污染环境罪,后于2022年1月11日变更起诉。经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判决,判决某金属制品厂、陈某、覃某及禹某等人犯污染环境罪,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上诉。佛山市生态环境局三水分局云东海监督管理所、西南监督管理所与某金属制品厂先后进行四次磋商,于2022年3月3日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最终该金属制品厂自愿承担污水应急监测费用和专家意见费用,加上前期已支付的应急处置费用、污染物清理及处置费用、鱼塘主的经济损失、鱼塘污染修复整治费用,合计143.95696万元。


  【案件启示】

  1.进一步健全两法衔接机制,依法惩治环境犯罪行为。本案中,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衔接密切,生态环境部门在查明违法事实后及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和信息移送至公安机关,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有效对接。

  2.积极开展生态损害赔偿,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启动生态损害赔偿磋商程序,云东海监督管理所和西南监督管理所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与当事人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和谐解决危险废物的应急检测和专家意见等费用问题,贯彻落实了“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害,谁担责”的原则,切实增强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实效。

  3.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将环境影响降到最低。生态环境部门发现违法事实后迅速行动,委托第三方公司采取堆砌沙包等应急措施及转运污染物应急贮存,防止污染继续扩大。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