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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审计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发布时间:2018-05-08 09:37:00 来源:三水区审计局 【字号:

广东省审计厅规范审计处罚

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广东省审计厅2012年10月9日以粤审法〔2012〕146号发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审计处罚行为,确保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审计厅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行为(下称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本规则及其处罚标准。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审计处罚是指省审计厅依法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行为采取的惩罚措施。审计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省审计厅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被审计对象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行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处罚的权限。

  第五条 省审计厅行使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公正、公开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六条 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审计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七条 省审计厅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行为采取的惩罚措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规定,并依法可以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

  上述所称的免予处罚是指对违法行为依法不再给予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进行的处罚;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最低罚款金额(或比例)至最高罚款金额(或比例)30%幅度及其以下进行的处罚;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最低罚款金额(或比例)至最高罚款金额(或比例)70%幅度及其以上进行的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处罚:

  (一)违法、违规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违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的,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经审计查出后,能认真检查错误,并积极进行整改的,减轻处罚;

  (二)主动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减轻处罚;

  (三)能够认真自查,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违规行为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从轻处罚;

  (五)其他依法应当减轻、从轻处罚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截留、挪用或者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扶贫、教育、社会保障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三)阻挠、抗拒审计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四)拒不提供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

  (五)屡查屡犯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一条 省审计厅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行为进行处罚,应经过厅审计业务会议讨论。

  第十二条 省审计厅拟作出审计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审计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对符合下列听证条件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审计署的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且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执法过错的,省审计厅应当依照责任追究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审计(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审计(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三)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广东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广东省审计厅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标准

 

 

附件

 

广东省审计厅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标准

 

  一、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规范标准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标准。

  1.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

  (1)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情节严重,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的。

  (2)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检查,情节严重,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的。

  2.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被审计单位通报批评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

  (1)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经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2)被审计单位提供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不完整,经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3.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被审计单位通报批评并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被审计单位提供不真实资料,经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2)被审计单位拒绝检查,经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4.被审计单位阻碍检查,经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通报批评并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财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规范标准

  (一)企业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1.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2.处罚标准

  (1)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金额在10万元以下且没有违法所得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处罚。

  (2)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不足10万元但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在5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在100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企业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1.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2.处罚标准

  (1)违规使用、骗取资金金额在10万元以下且没有违法所得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处罚。

  (2)违规使用、骗取资金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不足10万元但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10%以上20%以下或违规使用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规使用、骗取资金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20%以上40%以下或违规使用资金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规使用、骗取资金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40%以上50%以下或违规使用资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1.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2处罚标准

  (1)有轻微的违法行为且没有违法所得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处罚。

  (2)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或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行为。

  1.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2.处罚标准

  (1)违法行为金额在1万元以下且没有违法所得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处罚。

  (2)违法行为金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不足1万元但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规行为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规行为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其他违反国家规定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规范标准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处罚标准。

  1.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金额在50万元以下且没有违法所得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处罚。

  2.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金额在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或不足50万元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金额在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本标准所指“以上”包括本数,其他的不包括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