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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李某因病去世后,家人因如何继承遗产发生纠纷。李某的长子出示了一份由李某本人于去世之前,亲笔书写并签字的遗嘱。在遗嘱中,李某明确地将其名下的一处房产指定给长子继承,而李某的次子主张,在李某病危期间曾以口头形式变更遗嘱,将同一房产指定由次子继承,且该口头变更遗嘱有李某的妻子在场见证。李某次子诉请法院要求继承该涉案房产。
请问,判决支持了哪方主张?为什么?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李某次子诉请法院要求继承该涉案房产的诉求。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1138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民法典》第1142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律师点评:
口头遗嘱的有效条件是:1、遗嘱必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遗嘱当事人立遗嘱时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口头遗嘱必须是在危急的情况下设立的;4、设立口头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对于口头遗嘱的效力,我们不能一概否决。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危急情况下做的口头遗嘱是有效力的,但必须要有两个以上没有利害关系的人见证。而要是危急情况解除后,先前立的口头遗嘱就归于无效。本案中必须要两个以上当场见证人,而且见证人必须是不能与议程有利害关系的人,方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