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5年12月起,王某某在市某贸易公司工作。2021年1月怀孕后被公司通知由行政岗位调去内勤岗位并降薪。2021年3月27日,贸易公司通知王某某,要求其3月31日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逾期视为不同意续签合同,劳动关系至2021年3月31日终止。3月28日,王某某向贸易公司提交解除劳动通知书,称其在2021年1月10日被迫调岗降薪,工资由孕期前的4400元/月降为2640元/月。3月29日,贸易公司要求王某某办理离职手续。4月14日,贸易公司通知王某某自2021年3月28日无故旷工,现公司要求其上班,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王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怀孕期间扣发拖欠的工资。仲裁裁决贸易公司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和怀孕期间拖欠的工资,贸易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贸易公司向王某某支付拖欠工资7527.6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713.55元。贸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因王某某处于孕期,其调整后的岗位工资待遇应与原岗位工资待遇基本相当。根据贸易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王某某2021年后的工资明显减少,王某某要求支付2021年1月至3月工资差额,应予支持。同时,因贸易公司未足额向王某某发放2021年1月至3月工资,致使王某某提出与贸易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贸易公司应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女职工在怀孕以及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但是,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女职工依法要求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的除外。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