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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佛府办〔2026〕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佛山市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交通运输局反映。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4月21日
佛山市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佛山市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城市环境与交通秩序,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佛山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又称共享电动自行车),是指运营企业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用于经营性目的投放,为用户提供分时租赁服务的电动自行车。
本市鼓励依法依规发展氢能等其他新能源互联网租赁自行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经营、服务、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本市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实行总量控制,并进行动态管理。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根据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公共资源利用及市民出行需求等因素,科学评估、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全市及各区的车辆规模上限。
第五条市级建立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管理协同机制,建设完善全市一体化监管平台,明确车辆技术、数据及接口等相关技术规范,通过市级一体化监管平台实现全市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各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市交通运输部门牵头负责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建设、完善和维护市级一体化监管平台;负责指导和监督运营服务行为。
(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协同机制和规范流程,负责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在机动车道上违规停放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的行为;负责在日常骑行安全监管环节发挥市级一体化监管平台作用,核查车辆的运行数据接入情况,利用平台督促骑行安全。
(三)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以外停放影响市容环境和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在日常车辆停放监管环节发挥市级一体化监管平台作用,核查车辆基础数据及停放数据接入情况,以及下发整改指令并监督运营企业响应处理。
(四)市发展改革、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具体监督管理,指定具体的牵头管理部门,明确各部门职责,开展包括组织配额投放、规划施划停放区域、开展日常巡查与执法、考核评价、退出车辆依法清理回收等工作。
第六条 在“总量控制、动态管理”的基础上,各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公开、公平、公正方式确定相关运营企业的配额,并与运营企业签订管理服务协议,细化车辆停放管理、运维调度、消防安全、车辆技术、数据规范与接入、用户服务与管理、资金监管等具体运营管理要求,明确履约考核机制与违约责任。
单次运营配额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
运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所取得的运营配额。
第七条运营企业在取得运营配额后、投放车辆前,应当通过市级一体化监管平台完成车辆技术核验后,集中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其车辆申请登记。具体流程如下:
(一)系统注册。运营企业在获得运营配额后,应当在市级一体化监管平台办理注册,录入企业有关基础信息,并按要求将车辆实时管理信息系统与市级一体化监管平台进行数据对接;在车辆到位后,运营企业通过市级一体化监管平台提交车辆登记申请,将车辆基础信息录入平台。
(二)线下核验。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对运营企业车辆登记申请线上材料审核通过后,应当组成多部门联合核验小组,通过市级一体化监管平台小程序对车辆数量以及车载智能化设备(包括定位装置、智能头盔、超载监测装置、速度监测装置、陀螺仪装置等)开展线下核验。
(三)车辆登记。车辆线下核验通过后,核验结果通过市级一体化监管平台推送至市级相关部门,并同步将车辆登记申请信息自动推送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电动自行车登记系统;运营企业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关流程,凭购车发票、合格证等材料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材料齐全、技术符合要求的车辆核发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专用号牌,并于核发当日内将车辆登记信息同步更新推送至市级一体化监管平台。
车辆经核准并悬挂本市核发的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专用号牌后,方可投放。
因运营企业主动退出、经营期满未获延续、经考核被削减或收回配额以及违反本规定等原因,导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的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数量减少或停止经营服务的,由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负责运营配额的回收,并督促运营企业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号牌注销手续。
鼓励运营企业在登记地购买足额的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八条运营企业应当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停放秩序和安全管理依法承担主体责任,依法依规诚信文明开展运营服务,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协议要求投放满足数量和技术要求的车辆,明确设置运营范围及禁停区域等,除禁停区域外,车辆可在全市范围内通行;
(二)加强日常调度,使用市级一体化监管平台响应属地监管部门的调度指令,及时缓解车辆使用的潮汐现象问题。在人流密集等重点区域,应当建立专人巡查、疏导和处置制度,避免车辆过度集中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三)建立跨区域车辆调度管理机制,实时监测车辆定位、运行状态等信息,当区域内实际运营车辆数量低于已登记投放车辆数量一定比例时,须按照市级一体化监管平台预警或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指令及时开展跨区调度,避免特定区域内车辆过度聚集造成淤积;
(四)根据要求设置集中充电、停放、维修等场所,且此类场所应当满足消防安全要求,落实车辆锂离子电池健康评估相关措施;
(五)建立运营服务投诉处理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途径、处理方式和办结时限,及时处理投诉问题;
(六)对用户实行实名制注册登记管理,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禁止向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提供服务;
(七)建立用户信用约束机制,对存在违规骑行、停放等不良行为的用户,运营企业可以根据服务协议约定采取相关管理措施;
(八)运营企业对用户的收费应当合理考虑公共服务属性,拟定收费标准前应当通过其官方网站、应用程序等显著方式向社会进行公示,听取公众意见,并向属地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相关公示及意见采纳情况;
(九)遵守网络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依法合规采集、使用和保护个人信息,采集信息不得超越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范围。
第九条在本市投入运营的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除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技术功能:
(一)配备与车辆绑定的智能头盔,具备“不戴盔、不通电”的骑行强制约束功能;
(二)配备单北斗定位模块,具备高精度定点停放技术,实现“未在指定区域内无法锁车还车”的规范停放功能;
(三)配备停放角度监测设备或应用停放角度识别技术,具备“不按角度停放、不能锁车还车”的强制约束功能;
(四)限载1人,具备多人骑行监测和限制启动功能;
(五)车辆基础信息、锂离子电池使用年限信息、状态信息、订单信息等运营数据需符合本市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相关要求,并实时、完整、准确地接入市级一体化监管平台,确保数据真实有效。
第十条 用户使用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应当实名注册,提供真实信息,任何人不得向不符合骑行年龄者提供车辆。用户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服务协议,文明用车、佩戴头盔、安全骑行、规范停放。
第十一条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服务质量考核制度(考核制度应当报市相关主管部门备案),依托市级一体化监管平台,以数据化、智能化为基础,定期对运营企业的运营管理、停放秩序、调度响应、车辆状况、数据接入、用户满意度等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动态调整运营期内企业配额的主要依据。
第十二条 各区依据与运营企业所签订的管理服务协议开展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运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可以依据管理服务协议要求其限期整改、核减其车辆投放数额,情节严重或未及时完成整改要求的,依法依约终止管理服务协议:
(一)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的;
(二)违规投放非本市专用号牌车辆或无牌车辆、套牌车辆的;
(三)未按要求将运营数据接入市级一体化监管平台的;
(四)存在安全生产或消防安全隐患的。
运营企业退出运营的,应当提前公告,完成所有投放车辆的清理回收,并办理所有退出车辆的号牌注销手续,妥善处理用户预付金退还事宜,确保用户资金安全,保障用户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运营企业违规投放未取得配额的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注销号牌,由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规定的代履行情形的,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相关费用由运营企业承担。实施代履行后,应当通知运营企业限期取回车辆,运营企业逾期不取回车辆的,依法对滞留车辆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运营企业车辆停放影响市容环境和城市绿化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运营企业车辆停放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规定的代履行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相关费用由运营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